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986號
原 告 達昕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450元,支票號碼為AI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提出
異議狀辯以:茲因
本件實有爭議,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實有爭議,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此有被告異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空言
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