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 告 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麗鳳
原 告 潘素珍
李庭豪
被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林子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萬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9萬5,743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麗鳳及李庭豪,並皆經其
受僱人收受;於110年4月30日寄存於原告潘素珍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共同
送達代收人宋宜璇,並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4紙、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