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東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ICOH M-RC-MP2001SP數位機乙台。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公司RICOH M-RC-MP2001-SP數位機1台(下稱
系爭租賃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中減縮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公司RICOH M-RC-MP2001-SP數位機1台。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萊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利萊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MP2001-SP數位機1台,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1,00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利萊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
詎被告利萊公司自第31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支付,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催告,
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⑶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利萊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31-40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0,000元(計算式:1000×10=10000)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41-60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20,000元(計算式:1000×20=20000),合計30,000元(計算式:10000+20000=30000);原告震旦公司併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利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計張收費,每期基本費450元,黑白A41 張以上每張0.3元,詎被告利萊公司自第10期(計張費用3個月為1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⑶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告利萊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已到期(第10-13期)未繳計張費用1,800元(計算式:450×4=1800),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未到期(即14-2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150元(計算式:450×7=3150),合計4,950元(計算式:1800+3150=4950)。
㈢又被告吳東峻為被告利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吳東峻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互盛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永康二王郵局第000135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互盛公司出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2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0,00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950元,金錢給付部分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