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5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香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張忠泰
張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香鑫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德元、張忠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嗣又追加被告張麗華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增補借據到期日延長,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