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被 告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原 告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並由
法定代理人林芳吟親收,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清單
可按,顯已逾5日期限,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