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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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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1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訴人
原      告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林芳吟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清單可按,顯已逾5日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