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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43號
原      告  呂建霖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臺金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瑩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其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8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宇長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於109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同意書(下稱第2份經銷同意書),成為被告之黃金現貨經銷商,被告並要求原告個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供擔保。且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另2位經銷商即訴外人OOO及OOO之跟單合約價差共計168,819元先轉給原告,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日期給付價差予OOO及OOO。因被告未給付168,819元予原告,故原告無法轉交,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進貨及給付權利金為由,於110年3月12日通知富宇公司及原告表示停權,並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5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違約金,縱認原告違約,違約金額亦僅168,819元,被告請求違約金500萬元,過於懸殊失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第1份經銷同意書,原告並簽發履約保證金之商業本票1紙予被告,當時約定招攬利潤為10%。因原告希望提高利潤至15%,故於109年8月27日簽訂第2份經銷同意書,將第1份經銷同意書作廢,並未重新簽發本票,而保留原先之本票。因原告依第2份經銷同意書約定給付第1期權利金30萬元後,未依約給付第2期權利金15萬元,並表示周轉困難,而於109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將訴外人OOO及OOO2位經銷商之跟單合約價差共計168,819元先轉給原告,再由原告履行該第2期權利金15萬元及取走18,819元,但原告應依約定日期給付價差給該2位經銷商,如有拖欠,被告得直接執行履約保證金。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另行簽發足額本票擔保,僅要求原告重新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歸還上述原先簽發之本票。
(二)系爭本票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是保證原告會依第2份經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款履行。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價差予該2位經銷商,甚至誣指是因被告不退價差,影響被告商譽;且原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按時支付權利金,亦未依約進貨,已經違約,應負違約賠償,並給付履約保證金;另原告遭停權後,仍持續於網路上進行黃金經銷事業,並佯稱自己為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已有向消費者提供不實資訊之嫌。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原告尚未給付之權利金55萬元、應給付2位經銷商之合約價差共計168,813元(分別為28,203元、28,068元,各3期)、被告年度備貨因原告不進貨所產生之差價損失(已高達數百萬元)及契約關於保密義務違反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呂建霖於108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第1份經銷同意書,由原告個人作為被告之黃金現貨經銷商。其後於109年8月27日改以富宇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第2份經銷同意書,由富宇公司成為被告之黃金現貨經銷商,並同意作廢第1份經銷同意書。雙方約定由富宇公司以分期方式給付100萬元權利金,並交付面額為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而富宇公司給付第1期權利金30萬元後,未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第2期權利金15萬元。隨後富宇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OOO、OOO2位經銷商之跟單合約價差共計168,819元轉交給富宇公司,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又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價差金額予訴外人OOO及OOO,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富宇公司,並以違約為由予以停權,嗣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85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第2份經銷同意書,被告所提出之第1份經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61至65頁、第73頁、第81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依第2份經銷同意書第11條「…乙方當下需付100萬權利金及500萬履約保證金商業本票…」之約定而簽發,亦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乃富宇公司為加入被告之黃金經銷商而簽發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第2份經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為目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遍觀第2份經銷同意書全文,就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金僅於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立本同意書時,乙方當下需付100萬權利金及500萬履約保證金商業本票…,以利雙方後續經銷展業之流程」,其他約款並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另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甲方同意將OOO、OOO兩位經銷商的跟單合約價差共計168,819元整,轉交給乙方,全權負責以上兩位按合約該退給之價差付給,乙方須按合約日期退付價差給OOO、OOO兩位經銷商,日期如下(2021年):OOO:2月21日金額28,203元、5月21日金額28,203元、8月21日金額28,203元;OOO:2月25日金額28,068元、5月25日金額28,068元、8月25日金額28,068元。乙方必須按時給付,不得藉故推諉拖欠,如有拖欠確認屬實,甲方將直接裁定執行乙方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茲考量系爭本票作為富宇公司擔任被告之黃金經銷商就第2份經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履約保證,用以督促富宇公司依約履行,當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所擔保之範圍即應由債之履行,轉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使被告得以逕持系爭本票迅速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以發揮其擔保之救濟損害特性,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因富宇公司違反第2份經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又該契約並未有全額沒收之記載,尚難認有扣除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充作違約金之合意,不能認屬違約金之性質。
   2.次查,第2份經銷同意書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立本同意書時,乙方當下需付100萬權利金…」,並於附註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的方式給100萬權利金,給付方式如下:9/1,30萬;12/15,15萬;1/15,15萬;2/15,15萬;3/15,15萬;4/15,15萬。雙方同意權利金未付清之前乙方差價只給14%,付清就照合約15%給付」,而原告並未依約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被告權利金15萬元,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日給付價差金額168,819元予訴外人OOO、OOO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證人OOO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就跟原告說如果沒有辦法進貨,依照合約原告就會違約,原告說有無其他方式可以不違約,這份合約(即系爭協議書)針對本來我們要撥給其他兩位經銷商的差價先轉給原告做週轉,原告同意,所以這筆錢168,819元是我親自拿給原告,讓原告週轉用的…所以離我給原告金額的日期大約還有二個月可以週轉,我是2020年12月9日拿現金給原告」、「(問:你在2020年12月19日何處拿現金給原告?)我們公司櫃台」、「這份文件(即系爭協議書)上面有他的簽名,這就是簽收證明」、「我總共拿168,819元給原告,他再拿15萬元給我繳付他的權利金,所以原告拿走的現金是18,819元」、「其他事項備註下面『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的方式付給100萬元權利金,付給方式如下:9月1日30萬,12月15日15萬』,權利金指的是12月15日這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及富宇公司與原告有於系爭協議書上蓋大小印章,原告並親自簽名蓋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19日交付原告168,819元,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權利金15萬元。據此可認富宇公司已給付被告權利金共45萬元,尚欠權利金55萬元,以及前開跟單合約價差168,819元未清償。
   3.另被告固主張其年度備貨因富宇公司不進貨而產生數百萬元之差價損失,並提出客戶資料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該資料表僅記載:「進貨日期:2020/12/21、基本進貨量:562.5克/15兩,實際進貨數量:675克/18兩,當日牌價2,324元,總金額1,568,700元」,尚難認定被告確受有數百萬元之差價損失。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保密義務應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然就其主張之保密義務內涵為何、富宇公司究係如何違反保密義務等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4.綜上,被告因富宇公司違約所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18,819元(計算式:168,819+550,000=718,819)。是應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718,819元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含利息債權),逾此金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718,819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呂建霖
109年12月19日

 未記載
 50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8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