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44號
原 告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李啟緯即豐渥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一般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採購商,雙方簽訂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
惟被告
迄今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累計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80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3,68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契約、銷(出)單8紙、統一發票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新臺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