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
原 告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明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
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
定由被告提車輛,由原告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
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
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
詎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
迄今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16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繳通知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3萬31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8月16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