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18號
原 告 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卓詠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譚丞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84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兩造間並無任何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洋酒買賣批發事業,被告收取貨款通常係以現金或客戶支票、客票為主,而系爭本票是被告之客戶為作為貨款之
擔保為目的而交付予被告,被告曾核對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被告
是以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善意
第三人。又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銀行提示,惟遭銀行以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為由
予以退票,由此可知,原告明知其曾簽發系爭本票始向付款銀行申請撤銷系爭本票之付款委託。另被告提起系爭本票裁定時,原告李琦瑋曾向被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但並非簽發予被告,並稱與被告不熟識等語,此亦
可證明原告確曾簽發系爭本票。此外,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印鑑相符,原告本應負發票人連帶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
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
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又所謂蓋章,
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及「李琦瑋」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而本院就原告李琦瑋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原告於110年12月2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原告李琦瑋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其上之「李琦瑋」之
字跡,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告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下稱美艾公司)案卷,其上美艾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本票上之「李琦瑋」字跡及印文及原告美艾公司之大小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過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筆跡特徵比對,就印文部分之鑑定結果為:「(一)甲類資料上『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印文與乙類資料上『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印文
相同。(二)甲類資料上『李琦瑋』印文與乙類資料上
『李琦瑋』印文相同」;就筆跡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有關『李琦瑋』筆跡部分,由於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李琦瑋平日書寫簽名、地址等筆跡原本多件(與待鑑筆跡時間相近者為佳),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依
上開鑑定結果,雖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李琦瑋」之簽名確為原告李琦瑋所
親簽,惟可認定系爭本票上「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及「李琦瑋」」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內之原告美艾公司大小章相符,從而,系爭本票上「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及「李琦瑋」之印文
均可認定為真正。又系爭本票上「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
司」及「李琦瑋」之印文既均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美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及「李琦瑋」之印章有遭他人所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因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李琦瑋之簽名為真正,且系爭本票
發票日即110年2月22日原告李琦瑋整日均在原告美艾公司內,並無外出,另原告美艾公司大小章之行政作業上皆由當時任職助理保管,倘欲使用皆需先申請
才得使用,惟系爭本票發票日並無申請使用之情形。此
外,原告美艾公司110年2、3月間之交易紀錄,亦無高達
200萬元款項流通匯入之情形,以上
足徵系爭本票上「美
艾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及「李琦瑋」之印章係遭他人所盜用
云云,固據提出原告美艾公司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然查,關於系爭本票上「李琦瑋」筆跡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原告李琦瑋之簽名筆跡參對不足,依現有提供之資料難以鑑定,但並非認定系爭本票上「李琦瑋」之筆跡與原告李琦瑋之簽名筆跡不同。又縱發票日當天原告李琦瑋並無外出、原告美艾公司大小章並無申請使用之紀錄,且110年2、3月間原告美艾公司並無高
達200萬元款項之流通紀錄,然本票之簽發並不以發票人
是否外出或有無向公司申請使用大小章為要件,且本票簽發之原因縱多,是難僅憑上開情事即逕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美艾公司之大小章確有遭他人盜蓋之事實。另原告亦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之「整」字及發票人名稱之「整」筆跡並非相同,可認系爭本票確係遭人偽造云云。然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
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是縱上開兩「整」字筆跡並不相符,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美艾公司之大小章係如何遭他人所盜蓋。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
上原告美艾公司之大小章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先舉證說
明,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經過未舉證說明,亦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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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4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