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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2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2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鄭璟閎
被      告  摩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篤興

法定代理人  涂凱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摩影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影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5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359號函命令解散,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摩影公司之股東為蔡篤興、涂凱迪,有被告摩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應以其等為被告摩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涂凱迪具狀表明其雖為被告摩影公司之股東,但不介入公司經營,亦無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摩影公司邀被告蔡篤興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利率3.73%),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337,3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及帳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摩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凱迪僅具狀表示其無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爭執;另被告蔡篤興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