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4號
原 告 龍滕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藍帝斯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藍帝斯南敦化商務中心頂讓經營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之藍帝斯南京敦化商務中心經營權,並交由訴外人冠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富公司)管理經營,其中第2、3期款項,與所有租客之租約、預收租金等項,經雙方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7,139元,原告應給付被告90萬元,相互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139元。
詎被告違約拒絕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損失之2倍即27萬4,278元,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2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提供現場秘書及仲介之獎金,此部分獎金、介紹費也要列在收入的成本費用,另自109年6月8日起協助原告及冠富公司進行現場秘書熟悉櫃檯作業流程及客方換約事宜,
期間約2個月,原告應補償秘書薪資,但原告均拒絕,有違誠信,且當初透過冠富公司介紹之頂讓買賣價額為200萬元,
非18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10條為違約罰則,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反悔、一案二賣或隱匿重大交易資訊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害,經甲方發現後乙方應賠甲方損失的兩倍並甲方得主張買賣不成立。乙方應負擔甲、丙方與房東相關的損害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
存證信函、藍帝斯商務中心敦化館租客租約
押金與應退已收租金彙總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證人即冠富公司負責人陳冠元證稱:在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卷第25至29頁),有原告負責人、被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與證人,討論就原告與被告商務中心買賣金額之找補、發票認列方式與含稅
與否,全部成員均確認找補金額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7,139元,案子結案就要付款,大概是109年9月左右結案。系爭合約簽訂過程中,雙方並未談到原告要補貼秘書支援的費用,系爭合約也沒有約定,是被告事後提出的。被告員工離職後,伊有聘請一位被告公司之秘書到冠富公司上班,這樣就不用再訓練新人,大約在109年6月至9月間,系爭商務中心於109年6月16日委託冠富資產公司開始經營等語(卷第113-115頁),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結算確認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7,139元,且兩造並未談到補貼秘書薪資
等情為真,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違約未給付結算之款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4,278元,為有理由。又系爭合約第10條之違約罰則,並未約定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
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裁判要旨可參)。準此,原告就
上開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27萬4,278元,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4,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