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19號
原 告 昱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康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5年6月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X584966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繳交
牌照稅、罰單等費用及遵守交通法規駕駛,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陸續積欠費用新臺幣1萬餘元,顯已違反雙方所簽訂契約第6條,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謹以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北吳興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