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6號
原 告 合翔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有春(歿)生前最後
住所: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有春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
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有春業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
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