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
原 告 潘維智
複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鑫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姚嘉玲、王瑞琳
背書之支票號碼為CZ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0元,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13日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交給王瑞琳,票期到時有將錢還給王瑞琳,但到現在還沒有拿到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等情,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
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固抗辯已清償20萬元予王瑞琳等語,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依首揭說明,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
乃其與背書人王瑞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法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王瑞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
非可取,被告請求訊問證人王瑞琳,依法即無必要性。綜上,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