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2712號
被 告 立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7,06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