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966號
原 告 高孟鎔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委任被告處理銀行呆帳打折扣事項,約定被告收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因而簽發面額38,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且於同年7月12日由原告配偶帳戶以ATM轉帳5,000元予被告,但被告沒有出面幫原告與銀行談,係由原告個人與銀行達成協議,原告沒有得到比較好的銀行利率,所以原告不需要給付被告38,000元,且
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訂前置協商諮詢顧問委託契約,原告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前置協商諮詢顧問所應給付之委任
報酬。被告簽約後,積極與原告以電話、Line、ibon或傳真機等通訊軟、硬體
予以聯繫、分析並解說,在相關資料皆備齊後,被告除提供專業諮詢外,也協助原告製作客戶狀況調查表、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供原告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前置協商之參考,被告所提供之委任事務主要為顧問諮詢,充其量再協助客戶製作相關資料範本供參,並無代客戶出面與債權人協商之服務。被告已依原告所委託完成委任事務,但被告僅於109年7月13日收到第1期款5,000元,原告尚欠委任費用33,000元未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
可參。
經查,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面額38,000元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就其中33,000元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38,000元之其中33,000元部分請求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
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33,000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面額38,000元系爭本票超過33,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
四、次查,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訂前置協商諮詢顧問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38,000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一次支付
上開服務費用,如需以分期方式支付,應簽署分期付款協議書及同額本票與乙方(即被告),如有任一期未遵期履行或任一期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依循法律程序請求甲方一次給付原剩餘款項或以本票向管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分期支付委任報酬即服務費38,000元之擔保;原告於109年7月12日由原告配偶帳戶轉出5,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入帳收到該第1期款5,000元,
嗣原告未依約於109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第2期至第8期款,被告
乃於110年間以原告尚欠33,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裁定、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被告提出之前置協商諮詢顧問委託契約、分期付款協議書、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9頁)附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前言約定:「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擔任前置協商諮詢顧問,於甲方前置協商申辦
期間提供諮詢服務,諮詢服務包含依照個人實際狀況及相關資料製作專屬申請書範本、協助進行申辦程序,並得協助處理金融機構逾期帳款催收等協商相關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議定條件如下,以茲信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簽署後,乙方以諮詢之方式協助甲方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爭取較原本情形,更低利率或更低月付金或更長還款期限…,若因甲方個人因素不接受協商結果,仍視為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甲方瞭解協商結果,包括期數、利率等均需視個人狀況及金融機構給予之方案而訂,詳細條件應以協議書為準。2.甲方同意依本契約約定授權並委任乙方,針對本委託事,有一切行為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協助申請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係委託被告擔任前置協商諮詢顧問,於原告前置協商申辦期間提供諮詢服務,並未約定被告有代客戶出面與債權人協商還款利率之義務,至於原告與各債權人前置協商之結果,包括期數、利率等均需視原告個人狀況及金融機構給予之方案而訂,則原告以:被告沒有出面幫原告與銀行談,係由原告個人與債權人銀行達成協議,原告沒有得到比較好的銀行利率為由,拒付委任報酬服務費,
洵屬無據。
六、又查,被告辯稱:被告簽約後,積極與原告以電話、Line、ibon或傳真機等通訊軟、硬體予以聯繫、分析並解說,在相關資料皆備齊後,被告除提供專業諮詢外,也協助原告製作客戶狀況調查表、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供原告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前置協商之參考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提供予被告或委由被告代為辦理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委託書、委託書
暨查詢簽收單、委任書、客戶狀況調查表、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66頁),
堪信屬實;另參以被告於原告前置協商申辦期間提供諮詢服務後,原告已於109年9月11日與全體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協商結果為分48期、利率為年息5%、月付金為共8,050元,
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裁定認可原告與債權人間於109年9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10號民事裁定,及原告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4頁),足見被告確實已完成原告以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原告自有依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全部委任報酬之義務,原告既積欠委任報酬服務費33,000元
迄未清償,被告自得持擔保票據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33,000元應屬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