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城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城公司)以被告李奇軒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按原告之1年利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8%),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於每月17日繳付,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天城公司自110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75,001元,被告李奇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老松郵局第116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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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借據金額500,000元,期間自109.11.17起至114.11.17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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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