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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3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      告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李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2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3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