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響髮國際造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響髮國際造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響髮公司)、陳永安、李庭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響髮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邀同被告陳永安、李庭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11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繳款日為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91%計算利息(現為週年利率2.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響髮公司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42,75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陳永安、李庭維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