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46號
原 告 司派客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裕凱(原名林奕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30元。」,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同年8月8日分別前往原告司派客有限公司經營「AI Night Club」夜店消費,消費金額共計308,230元(含酒類及包廂費用),嗣於109年10月28日償還100,000元,尚餘208,230元未清償,被告藉故拖延還款,屢催無果,為此依契約、
不完全給付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記錄內容、結帳單、被告身份證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夜店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