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汛品佳海鮮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歐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汛品佳海鮮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汛品佳公司)、歐獻文、歐庭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汛品佳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27日邀同被告歐獻文、歐庭佑為連帶
保證人,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按原告銀行公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加計週年利率1.41%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汛品佳公司至110年5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2,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被告歐獻文、歐庭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於本金5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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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 | 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 | 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