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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3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億 
被      告  汛品佳海鮮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歐庭佑 
被      告  歐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汛品佳海鮮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汛品佳公司)、歐獻文、歐庭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汛品佳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27日邀同被告歐獻文、歐庭佑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原告銀行公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加計週年利率1.41%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汛品佳公司至110年5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2,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被告歐獻文、歐庭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於本金5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4,051元
14,051元
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
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288,295元
288,295元
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
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