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水蒝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水蒝有限公司(下稱水蒝公司)以被告黃美慈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放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年8月27日止,分3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85%,第3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285%(目前為週年利率1.83%),倘不依期還款時,本借款債務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水蒝公司於110年5月27日未依約繳款,又被告水蒝公司其授信於其他金融機構已發生逾期,故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依約將其借款餘額本金225,072元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
迭催不理,被告黃美慈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催告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債權管理部110年6月30日催收字第1109997829號函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4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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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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