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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3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1號
原      告  沈子易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紅頂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鳳 
被      告  陳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紅頂傳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朝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就主文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朝煌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其友人即訴外人江孝良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並提出由被告紅頂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紅頂公司)為發票人、被告陳朝煌背書、發票日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NC0000000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借款清償日為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
 ㈡詎被告陳朝煌未依約還款,並請原告暫時不兌現系爭支票,再給其時間處理等語,惟原告雖多次向被告陳朝煌催討,要求其換票,其均未置理。原告遂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提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於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警戒降至二級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陳朝煌請其清償前開借款,被告仍一再推拖。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紅頂公司之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紅頂公司給付票款;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朝煌清償借款,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原告向被告陳朝煌請求利息起息日係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三月二十日應清償而未清償,故以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被告紅頂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被告陳朝煌身分證件及名片影本各一件、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大仁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及被告陳朝煌回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紅頂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名片影本各一件、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大仁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及被告陳朝煌回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本件被告陳朝煌既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且持被告紅頂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為其擔保,並交付予原告,則被告陳朝煌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紅頂公司就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亦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本件被告紅頂公司之票款債務,係被告陳朝煌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借款,是被告陳朝煌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紅頂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紅頂公司、被告陳朝煌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580元
合    計            42,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