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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3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5號
原      告  郭仁貴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被      告  蘇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原告非基於負擔票據之真義且為被告所明知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票據債務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自始無效,被告無由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本票。蓋兩造家庭為居住對門近30年之鄰居,原告及妻子與被告母親相互認識,嗣後原告夫妻協議由原告之妻偕4名子女移民加拿大共14年,及被告母親搬離該社區。而兩造約於10年前認識,認識1年多後因互生好感、兩情相悅而開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8年之久。過程中,雙方曾均以已婚身分持續聯繫交往,嗣後被告因故離婚恢復單身後,時常詢問並要求原告離婚。而原告之妻自加拿大回國後知悉2人關係,原告幡然悔悟,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協談分手,並減少雙方聯繫。被告於早已知悉原告本有家庭之情形下,竟不願放手、更性情丕變,多次以要公告周知兩造關係而恐嚇、騷擾並攻擊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後,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要求原告至國父紀念館與其協商,原告認雙方確曾互有感情,為能以和緩方式結束二人關係,乃前往赴約,然到場後始發現被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蘇雅玲在場。原告先以和緩方式與被告協談,希望能與被告好聚好散,被告當時亦考慮原告之建議,詎蘇雅玲竟從中作梗,喝令原告必須給被告一筆錢,然原告因近年來事業經營困難、個人財務遭騙而積欠鉅額債務,實無可能負擔高達數百萬之金錢債務,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當日雙方乃不歡而散。而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再度要求與原告見面,原告本想自然淡化雙方關係,不願再另生枝節,然被告持續以數十通電話急電原告,約於當日下午8時30分,原告再次接獲被告之電話,要求原告載被告至唭哩岸與蘇雅玲碰面商談,原告思量蘇雅玲應會協助勸說被告,乃載被告驅車前往。然商談過程中,蘇雅玲不但沒有協助結束雙方之婚外情,反而取出預先準備好之本票,由被告及蘇雅玲二人將原告圍住,語氣咄咄逼人、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並一再將本票粗暴推向原告,二人並稱其母生病,要求原告簽發本票讓母親看到可以安心,如不簽發將無法給其母親安慰且她一定會到原告家中鬧事。雙方於公園內激烈爭執、僵持不下,彼等要求原告至派出所報案,而至接近約凌晨12時許,雙方轉往石牌派出所繼續協商,因警局認屬感情糾紛而不予受理,且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因當時時間近凌晨1時,原告年紀已過6旬,感到體力不支欲先離去,被告及蘇雅玲要求原告不許離開,蘇雅玲更取出預先準備好之空白本票、印泥,要脅原告若不簽發本票,會在網路公布兩造間關係、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且會到原告之公司擾亂使公司無法營運,並會立即跟隨原告深夜登門至原告及原告之胞姊家找原告之妻女及家人理論、鬧大,使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無顏於社區中立足云云。原告為事業有成、人脈廣闊之生意人,為懼怕被告及蘇雅玲接續再前往社區騷擾妻子、女兒及姊姊一家人,且不願兩造之關係及紛爭在社區中及網路上人盡皆知,又恐被告與原告之家庭及胞姊居住於同一社區,無從防免被告及被告之胞姊蘇雅玲二人隨時進入社區並騷擾、攻擊自己之家人,為求自己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及為保全名譽,原告在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好簽立系爭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之本票、另一內容荒謬之本票(票據編號:TH0000000,兌付內容為「照顧甲○○(按:即被告)一輩子」,下稱「系爭照顧本票」)及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以期能順利脫身。然而,原告簽發完畢上車之後,被告及蘇雅玲竟猶不知足,尾隨原告並趁隙進入原告車內,再次要求原告簽發更多本票,否則要跟隨原告回家大鬧、並要到社群網站公告周知其婚外情,原告在脅迫下,只好再次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至8號之本票。故原告實係遭受被告言語惡意加害之意思表示脅迫,而在無從自由行使意志之恐懼及壓迫下所簽發,原告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綜上,系爭本票係原告於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受被告以言語惡害通知等外力,不當壓制及拘束而被迫簽發,依一般社會常情,已無從期待原告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自始無效,被告無由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縱認系爭本票原告非受脅迫而簽發,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負擔票據債務之真義,且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兩造間票據債務不存在,自屬明確。於110年3月26日,雙方於凌晨12時許轉往石牌派出所繼續協商未果,被告及被告之胞姊蘇雅玲要求原告不許離開,並取出預備之空白本票、印泥,要脅原告若不簽發本票,將會對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為各種不利之行為,被告更向原告稱因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不諒解被告之行為,被告僅係要將本票拿去給其母親及家人觀看,使彼等安心、不再責備被告,並不會將本票真的拿去兌現云云,原告為求自己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及為保全名譽,並認為被告僅係欲將本票拿去作為給予被告之母親及家人觀看之用途,無真的要兌現之意思,故而配合被告簽發系爭照顧本票。則原告係因被告及蘇雅玲要求原告書立本票讓被告之母親觀看,且已表明係作為讓被告母親及家人安心,不會將系爭本票拿去兌現等非使原告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旨,而配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負擔票據債務之真義,且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㈢又被告雖另稱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履行「110年3月11日之條件」所簽發,而主張原告有承諾110年3月11日之條件云云,惟110年3月11日雙方協商後乃不歡而散,原告於根本未對被告有任何承諾給付金錢之情事,更無可能對於給予多少金錢、如何給予等成立契約必要之點有合意,被告亦未陳明所謂「110年3月11日之條件」內容究竟為何。兩造間亦未曾達成協議而存在任何債之關係至明。且縱認雙方有所謂「110年3月11日之條件」之合意所為贈與,並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載金額,並非以系爭本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而須被告提示始得取得受贈之金錢,被告雖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然於原告未給付款項前,該約定贈與之金錢款項即未移轉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前段以書狀送達之日起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並非熟識之鄰居,被告就讀大學時即居住於學校附近,畢業後即與被告之胞姊蘇雅玲同住,嗣後被告更留學海外,被告並不清楚原告之家庭狀況。被告否認兩造均以已婚身分交往,實則兩造有連繫之8年間,被告從未結婚,更未詢問並要求原告離婚。而係原告長年來藉詞其配偶林美慧經營事業失敗,損失上千萬,且其配偶與原告個性不合、長期分居、形同陌路,又經常以言語威脅原告,已經在準備離婚等語欺騙被告,又於多次以生命強迫追求長達6年餘之下,兩人始有來往。詎被告嗣後發現原告尚未辦理離婚等情事,反而於000年0月間,遭原告之配偶林美慧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再於000年0月間,林美慧於原告居住之社區電梯攔住被告,並對被告咆哮、酸言酸語,原告之兒子不僅稱原告為騙子,甚至連原告之女兒亦向被告道歉,此際,被告始知悉原告自始自終均為欺騙被告之感情,乃斷然提出分手;詎原告因無法接受,乃仍繼續追求被告,更開始持續無數次騷擾、糾纏並猥褻被告,更於110年3月6日、4月24日曾多次出手暴力毆打被告,甚至多次騷擾被告之胞弟蘇家慶及至被告之胞姊蘇雅玲之工作地點騷擾蘇雅玲,致使被告與被告之家人不堪其擾。被告並否認有任何騷擾原告之配偶及其女兒、姐姐一事,實則原告之姐姐於110年3月30日晚上仍執意邀請被告至其家中聊天,並介紹原告姐姐之孫子予被告;嗣於110年6月22日原告之配偶即協同其女兒於其居住之社區停車場堵住被告,騷擾被告,故被告並無任何騷擾原告、原告之配偶或其家人一事,反而是原告多次騷擾被告,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原告指示其胞姊(姓名不詳)至被告姐姐即蘇雅玲之工作地點要求與蘇雅玲見面,則陌生人於上班時間未先致電確認時間,擅自唐突前往尋找蘇雅玲並強行要會面,顯為騷擾蘇雅玲,並向蘇雅玲稱欲處理兩造間之糾紛,此際蘇雅玲才第一次知悉兩造間有感情糾紛;嗣於同日下午,原告親自再至蘇雅玲之工作地點,惟因當時蘇雅玲因故已離開工作地點而未會晤原告,經原告嗣後再次致電蘇雅玲,兩造及蘇雅玲即於當日晚上於國父紀念館討論如何解決兩造之糾紛,當時原告多次自陳是原告對不起被告,願意照顧被告一輩子以彌補對被告之虧欠云云,亦同意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後,兩造及蘇雅玲即各自離去,蘇雅玲根本不知悉原告之財務狀況,遑論喝令原告。被告亦否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5時許遇到原告,亦未要求原告與蘇雅玲談判;實則,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突然傳訊息予蘇雅玲,並要求蘇雅玲提供一個非被告名下之帳戶,原告欲匯款至該帳戶履行110年3月11日所提出之條件,惟蘇雅玲認為此履行方法與一般正常情形不符,且原告嗣後亦收回該訊息,經討論後,原告即向蘇雅玲告知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商請被告、蘇雅玲與原告於唭哩岸捷運站碰面,並由原告主動開車載被告及蘇雅玲一同前往附近公園,商討如何履行110年3月11日原告應允之條件;嗣於商談時原告竟強推並欲暴力毆打蘇雅玲,兩造及蘇雅玲隨即前往石牌派出所報案,經4名警員協調後,原告表示對於自己多年來糾纏、欺騙被告、並多次家暴被告之行為感到非常慚愧及反省,並表示願意給付被告生活費作為補償,原告乃於石牌派出所於警員面前親筆撰寫系爭悔過書,並簽名蓋指印,內容提及:「我主動追求甲○○(按:即被告),我曾說照顧她一輩子,一、到公司等他,二、拉她去我家,三、巷口等他拉她上車,請求她拿掉小孩,我曾追求陪伴買同班機票飛香港。110年4月底支付100萬元現金票。111年4月底支付100萬元期票。112年4月底支付100萬元期票。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8萬元至本人退休沒領薪止…」,原告甚至在寫完系爭悔過書後,再於另一張本票用紙(票據編號:TH0000000)上撰寫:「照顧甲○○一輩子」(即系爭照顧本票),以彰顯被告對原告虧欠之意,此均得證實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履行110年3月11日之條件所簽發,當時原告亦於石牌派出所內大聲宣稱:「本票拿來我寫」,原告旋即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其餘面額為100萬元、96萬元與8萬元不等之本票數紙,益證原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於眾多警官目送下見證原告主動欲送被告及蘇雅玲回家,均得證實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其餘本票及系爭悔過書後,仍欲主動載送被告及蘇雅玲返家,依一般社會經驗,遭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人,豈有可能再自願載送脅迫之人返家?故被告顯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宣稱懼怕其名譽遭破壞與被告及蘇雅玲尾隨原告並趁隙進入原告車內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被告又如何可能於派出所眾多警員在場見證下,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豈非指稱警察為恐嚇罪共犯?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基於原告欲履行110年3月11日條件之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事後反悔宣稱遭恐嚇脅迫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稱欲將系爭本票作為供被告母親觀看用途、並不會將系爭本票兌現等語;實則被告為顧及母親之感受,至今仍不願讓母親知悉被告遭原告欺騙感情並遭原告傷害,因此被告不可能欲將系爭本票作為供母親觀看之用。兩造於110年3月27日(即原告於石牌派出所簽發系爭本票翌日)即共同前往私人島嶼餐飲店用餐,並於000年0月間多次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共同出遊,甚至共同去看房子,益證被告並無恐嚇脅迫原告之情事,兩造間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有受該本票拘束之意思云云,則其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仍應受系爭本票之效力拘束。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前往在唭哩岸捷運站旁之公園商談時再向被告稱:「我準備給你一筆費用讓你安家」、「我有生我這一輩子我一定會照顧你」、「我先給你100萬」,原告甚至於簽發系爭本票與其餘本票後,主動向被告表示欲送被告與蘇雅玲返家,嗣原告於110年3月26日離開石牌派出所時稱:「而且7月1號開始,我每個月匯8萬塊給你」、「我寫了7月1號開始,我每個月要給你8萬,直到我死了」等語,對照原告自行撰寫之系爭悔過書,內容完全相同,顯見原告確實已出於對被告之虧欠而欲給付補償,並履行110年3月11日照顧被告一輩子之承諾,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會事後反悔,更不知道原告再次欺騙,並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4日前往統一超商福中門市領取包裹時,突見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於超商門口等待被告,被告問:「你剛剛說你找律師寫什麼函給我?你是要這樣做是不是?」,原告再次向被告稱:「我沒有寫,我是要付這個錢看要怎麼付,因為我還要跟我姐姐講,我自己的事我自己處理啦」,則原告於110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與其餘本票後,再度自陳確實有意願要給付之款項,顯見原告並無任何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故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
㈢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條件並非贈與契約,而應屬安家費之雙務契約,兩造既合意成立安家費契約,並無由原告再行撤銷之餘地,原告宣稱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強烈追求被告多年,且謊稱即將與林美慧離婚,藉以取信於被告,致被告耽誤多年青春,均經原告多次坦承不諱,110年3月26日原告自知虧欠被告而出於欲照顧被告一輩子之意思,當日原告於石牌派出所內大聲宣稱「本票拿來我寫」,原告旋即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願簽立本票自110年、111年、112年4月底分別給付100萬元且每個月再給付被告8萬元作為安家費,均未限制兩造不得結婚或箝制感情生活等涉及人格權之行為,兩造自應成立安家費契約,顯無疑問,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容有誤會。
㈣原告為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睿創設計整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陳為事業有成、人脈廣闊之生意人,清楚知悉簽發本票之效力,原告並多次強調並清楚具體地說出近期銀行有一筆錢下來,而欲先給付被告100萬元,並於7月1日開始將每月薪資帳戶中的8萬元自願給付被告,以照顧被告未來之生活,原告始於110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餘本票作為擔保,且原告清楚知悉其均能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額,並稱:「因為我還是要給你錢,好不好,而且我每一年,而且7月1號開始,我每個月匯8萬塊給你,你還是要帳號給我,我還是要面對你,很輕鬆的」等語,均可證實原告自願簽發並欲兌現本票之意,且以原告之經濟能力顯綽綽有餘,故原告宣稱被告及蘇雅玲均明知原告並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意思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卷證核對無誤,且被告並無爭執,當屬事實。又兩造對彼此曾經發生婚外情交往,且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乃兩造偕同前往石牌之警察局,由被告提供空白票據,交由原告當場親自簽立,並當場交付被告持有等之經過事實,亦均無爭執,亦堪予認定。再兩造雖對各自提出之錄音譯文均節錄,形式上真正尚有質疑,然查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均為非公開場合之私人間對話,且為各自所錄製,錄製片段為常態,又兩造均未提出該等錄音譯文有何故意記載錯誤情事,本院經綜合審認事證後,為發現本件真實認為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在此敘明。
㈡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且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遭被告脅迫、且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經被告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提出110年6月26日錄音譯文及系爭照顧本票、系爭悔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9至131頁、第85頁),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脅迫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主張其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遭受脅迫、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效,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前述錄音譯文內容,當時並非簽立系爭本票時所錄製,乃事後兩造及原告家人間彼此之對話,且該對話固有提及兩造婚外情交往情形,但就系爭本票,被告係稱:原告自己要簽的、在警察局等語、原告係稱:本票是你準備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並無於對話中自承系爭本票乃出於脅迫所取得,亦非認為系爭本票簽立時兩造真意並無使之成立之意思,亦即,由前述錄音譯文觀之,雙方並無提及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受到脅迫或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衡之常情,當時原告家人亦在場,顯然原告偕同家人,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被告一事,前來與被告溝通,倘若原告自始即認其係遭到脅迫始處於不得已而簽立,理應會於家人面前陳述該情,而非僅向原告之妻稱其請律師去電是因為被告姊妹均要錢,但怕錢拿了之後回公司,那我請律師給被告錢他...不要錢另外一回事...等語,則依原告當時所陳,雙方交往或交涉過程中確係有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意思。併自對話語意之前後文觀之,被告最後尚有稱:我跟你(原告及其家人方)講你不要再錄了,這樣不道德....等語,則被告於兩造與原告家人間講述、溝通兩造交往相處關係之過程及分手後簽立系爭本票等事,所致生情緒反應雖然是顯然大受影響,但態度卻是趨於弱勢,難認有何因此強勢或激烈之言語表現,且該對話並未真正提及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及經過有何受到不當脅迫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自無從以此證明原告係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從可認兩造間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一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致情事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其從商,因被告姊妹在同住社區騷擾原告家人,原告恐無從防免被告騷擾及攻擊家人,迫不得已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則為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於兩造系爭本票簽立之前或簽立過程中,已經有實際騷擾或攻擊原告或原告家人之事實,僅為其個人猜想或內心動機,既非客觀之事實,並無法以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固又舉其尚有簽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之本票及另一內容荒謬之系爭照顧本票及系爭悔過書,足以作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目的係為期順利脫身及原告乃受脅迫才再次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至8號本票之相關事證。然查系爭照顧本票本質雖不合票據法定形式外觀而無效,但不失足以表現原告內心真意,則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如出於真意,乃事後因自己經濟或生活緣故,或與家人討論後,因故反悔,亦非係簽立時受脅迫而為之,縱然被告受到原告及家人質疑時,曾於前述錄音譯文中,自清表示其不要錢等語,衡情,亦在說明其與原告交往過程時心意轉折,亦非即可認被告於收受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時乃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斟酌被告提出之LINE簡訊留言紀錄,原告確實於一再表示好好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雖說兩人因曾有婚外情,基於內心情意激發所為之言語未必均能在現實中履諾,然亦可徵原告確實曾有以各種包括經濟支援方式照顧被告往後生活之真意。而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確有提及按月給付被告現金款項,以及「我現在先給你100萬,我每個月都供養你(即被告)....你就像我的家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原告嗣後於110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顯然並非無因,亦非兩造一時興起,而係先前於兩造就未來關係進行對談之時,即已經由原告所自行提及。且於前揭譯文中,被告雖於原告一再保證將給付金錢照顧其時,曾提及「你真的太小看我了」似指不願意以金錢作為過去情感上交換,隨後又稱「對,你照顧我是應該的,這本來你就說的,這是基本的」等語,亦未有拒卻或否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3頁)。並考量兩造婚外情交往時間甚長、彼此之間糾葛甚久,且原告比被告年歲為長、從商閱歷、見識亦相較被告為廣,其若因喜愛被告不願真正結束彼此關係,而仍積極獻殷勤或基於金錢彌補動機而為之,甚或懼怕婚外情關係為人所知悉,倘被告姊妹並非以動作或言語為惡害表示,並非以脅迫行為使原告達已無自由行使意志決定所為,而係原告之衡量下選擇,是依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基於其內心多般之考量,亦非係受到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提出事後眼鏡、衣褲毀損照片及修復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既經主張乃於系爭本票簽立後之110年4月24日始發生,姑不論被告業已否認真正,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施暴行為導致之真實性為何,亦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後1月有餘始發生,與系爭本票開立過程之情形無涉,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原告本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尚得對抗執票人之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甚至於書狀理由中記載之其後將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本票,洵非有理,礙難採認。
㈤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簽立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安家費給予之無名契約。原告雖稱雙方並無所謂110年3月11日條件合意之贈與,且系爭本票須提示始得取得受贈金錢,原告既未付款,金錢尚未移轉,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然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固得撤銷贈與,但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適用。且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若係作為履行贈與契約所交付之物,則即為代替金錢款項交付之代替物,亦即,此僅為金錢交付之方式,而非尚未交付贈與物,原告容有誤會,自無法僅以利用票據代替贈與金錢之交付方式,即由原告得於交付後兌現前作為猶豫期間撤回贈與之解釋,否則,亦與票據為無因性替代金錢作為支付工具之意思相悖。則原告於此主張亦無可採。至被告雖抗辯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安家費之無名契約,然按所謂無名契約如有爭議亦應適用民法規定而為定法律性質,則所謂之安家費契約,雖非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型態,仍應視兩造意思表示時合致之真意內容為定性判斷,如若基於婚外情分手後照顧被告生活重啟人生之目的,本質亦不失為贈與契約,僅可能亦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已,是被告雖抗辯為雙務性質之無名契約,但並未陳明原告有給付贈與物為義務而被告義務究竟為何、何以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定性即非贈與契約性質,然而,因原告前揭主張既無可採,則縱然被告抗辯仍有不足,亦已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依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或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等為由,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依前所述,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聲明之請求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尚有誤會,然既經原告聲明,且其訴既已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當然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另行聲請傳喚之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前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或傳喚證人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
附表一:
系爭本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被告主張之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26日
100萬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26日
100萬元
111年4月30日
TH0000000
2.
110年3月26日
100萬元
112年4月30日
TH0000000
3.
110年3月26日
8萬元
110年7月1日
TH0000000
4.
110年3月26日
8萬元
110年8月1日
TH0000000
5.
110年3月27日
8萬元
110年9月1日
TH0000000
6.
110年3月27日
8萬元
110年10月1日
TH0000000
7.
110年3月27日
8萬元
110年11月1日
TH0000000
8.
110年3月27日
96萬元
113年7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