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38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于維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1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B051167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亦委請原告為其代墊承保日期為110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之系爭車輛之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共計6,075元。
詎料,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計20個月,均未繳納行政管理費,共計2萬元(計算式:1,000元×20月=2萬元),則被告
迄今尚積欠2萬6,075元(計算式:6,075元+2萬元=2萬6,075元)迄未清償,前經原告於110年9月1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00047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保險費、…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9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0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保險單、帳卡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