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3953號
原 告 政鴻企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0 0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國皓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國皓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沈國皓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國皓」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正確名稱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被告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沈國皓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國皓清償債務
云云,
惟未據提出被告沈國皓建築師事務所即沈國皓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