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3958號
原 告 司派客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安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179,580元(見本院卷第9頁)。
經查,被告
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