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3號
原 告 翊誠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第一頁第九行關於特別代理人趙佑全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