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4號
原 告 慶佑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坅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3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X458935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惟被告之職業駕照於109年10月22日審驗過期,原告業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返還行車執照及車牌,
詎被告收文仍未置理,
乃請求返還牌照2面及行照1枚,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執照確實審驗過期,但我的車子因為貸款欠款被拖走了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三重永興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駕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是被告之職業駕駛人駕照年度審驗過期,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車子已遭貸款公司拖走
云云,縱令屬實,此僅係被告
嗣後就返還責任應如何履約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返還責任,亦無礙原告依法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故被告
前揭抗辯,
洵非可採。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