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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4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優豐多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訴外人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為被告所分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8紙,嗣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可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874元
合        計              72,87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