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4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77號
原      告  劉冠毅 

被      告  台灣悠遊租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珮甄 

被      告  孫倩茹 

兼  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寶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被告台灣悠遊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悠遊公司)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台灣悠遊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被告周珮甄則為被告台灣悠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寶實及孫倩茹則分別為被告台灣悠遊公司在系爭停車場之主管及管理員。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停車場,並由被告孫倩茹接待並請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而由被告孫倩茹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地下室停車。原告於同(2)日中午12時40分許,返回系爭停車場向值班之被告周寶實取車時,原告發現車輛左前車門有明顯敲擊傷痕(下稱系爭傷痕)。本件被告孫倩茹、周寶實執行被告台灣悠遊公司系爭停車場代客停車業務而代駕原告系爭車輛,卻草率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被告台灣悠遊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孫倩茹、周寶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周珮甄身為被告台灣悠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責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負擔修復費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就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修復,並負擔修復所需全額費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檔案無法證明有碰撞,且依相關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77號案件,可知原告所提出照片並原刑事案件之照片,照片上車損位置與現場均不一致,所提車損照片與被告無關,錄影中車輛進出停車場片段,沒有顯示任何擦撞,原告系爭車輛車損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至被告台灣悠遊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停車,嗣於停入後返回前往取車時,原告即有告知發現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有傷痕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孫倩茹、周寶實代駕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受損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是否係因被告孫倩茹、周寶實代駕進出系爭停車場時受損;㈡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方式為何,茲述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係因被告孫倩茹、周寶實代駕進出系爭停車場時受損: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爭執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等無關,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所需究明者,當以受損之系爭傷痕是否確實係在系爭停車場發生造成,然依本件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1-106頁),縱論車損照片屬實,亦無法證明車損之時間究竟是否在進出系爭停車場時方始受損。又原告固主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可為系爭車輛受損證明,然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車門,依其角度此部分並非原告系爭車輛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可錄到畫面,且經本院依原告具狀指出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檔案時間中所稱之碰撞聲響時間(見本院卷第118頁),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勘驗4 分30秒至36秒部分,勘驗影像中為車輛鄰靠在左側牆旁停下,影像中的聲音有聽到『卡達』的聲音,及拉起手煞車的聲音,及類似『喀』的聲音2 次,但無法知悉該『卡達』、類似『喀』的聲音從何而來。」、「...勘驗3 分5 秒至10秒部分,勘驗影像中看到螢幕近乎深黑,似乎對著牆壁,影像中的聲音有聽到『卡達』的聲音,及拉起手煞車的聲音,及類似『喀』的聲音數次,但無法知悉該『卡達』、類似『喀』的聲音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從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之停車畫面勘驗結果,雖有聽到「『卡達』、類似『喀』的聲音」,但「無法知悉該『卡達』、類似『喀』的聲音從何而來」,而車輛停車、開車時,本來即會因排檔變換或其它車內器具或設備運作發出聲音,是以尚無從以此等聲音認定必然屬車門碰撞受損聲音,且若此些聲音為車門碰撞受損聲音,則車門碰撞受損處理應有數處或重疊碰撞痕跡才是,而此與原告所主張車損照片亦有相左。又原告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系爭車輛已行駛數年,是以系爭受損傷痕究竟係在停入系爭停車場前或後所發生,亦非無疑,且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其它證據可為佐證,是以系爭車輛受損傷痕是否與代駕進出系爭停車場有關,乏證明。合依前述,系爭車輛車損究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受損實無從得知,且為被告等所否認並爭執如前,綜據前揭事證,原告就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之車況,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當時車況是否確然完好無損以及係被告台灣悠遊公司所經營停車場之人員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系爭停車場進出停放時受損,尚難逕採。至原告主張原證四之兩造對話紀錄及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為其主張之證明,然該對話紀錄尚無法看出被告等有承認刮損車輛之意,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則係以假設語氣說明何以不構成刑事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均仍不足為原告主張之論據,併予敘明
 ㈡承前,系爭車輛是否為進出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時受損既未能證明,本院自毋庸進一步審酌被告等應否負連帶責任及賠償方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就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修復,並負擔修復所需全額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固另聲請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件事中心、國防部憲兵指揮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等勘察現場,另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然因本件發生時間為109年11月2日,相距時間已久,顯然已無第一時間比對可能,尚難認有勘察現場必要;又本件並無足夠事證可證,已如前述,爰無另行測謊以為補充佐證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