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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5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