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
原 告 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鐘椿岩
被 告 匯豐當鋪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動產
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3日起之稅費、違規罰鍰應由被告負擔」,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110年10月5日民事補正
陳報狀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110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為47,886元。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886元(計算式:150,000+47,886=
197,886),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1,55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