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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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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5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3號
原      告  馬可瀚參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融 
被      告  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