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4號
原 告 楊宜霖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大學同系、同社團的學弟,以及直銷事業經營上線(自民國101年開始合作),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募集資金,約定年息8%,
按月支付利息,並於1年後歸還本金,且一次將所有利息與本金的支票開立給原告,並保證完全沒有任何風險,原告認為被告為某直銷事業之高階領導人具有還款能力,遂於105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第1筆資金)給被告,被告亦同時開立面額為10,000元的支票12張(年息8%,總計120,000元,按月支付)以及1,500,000元的支票1張(1年期滿歸還之本金,兌現日期為106年12月1日)給原告,
期間支票均正常兌現;106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募集資金,利息條件與第1筆資金,原告於106年6月1日匯款1,500,000元(下稱第2筆資金)給被告,被告同時開立面額20,000元的支票6張(年息8%,總計120,000元,每2個月支付1張)以及1,500,000元的支票1張(1年期滿後歸還之本金)給原告,期間支票均正常兌現;106年11月,因第1筆資金的本金支票即將到期,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急需資金,若不急的話可以繼續放著生利息,原告決定將本金支票抽回,同時被告又開立下一年度的利息支票(面額20,000元的支票6張,總計120,000元,每2個月支付1張),以及將抽回的本金支票兌現日期改為1年後(107年12月1日),後續期間利息均正常兌現;被告於107年2月,被告第三度向原告募集資金,利息亦為固定年息8%,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匯款1,500,000元(下稱第3筆資金)給被告,同時被告亦開立面額30,000元的支票4張(年息8%,總計120,000元,每3個月支付1張)以及1,500,000元的支票1張(1年期滿後歸還之本金)給原告,後續期間利息支票均正常兌現,107年5月,因第2筆資金的本金支票即將到期,被告建議原告可以繼續放著生利息,因此原告又決定將本金支票抽回,同時被告又開立下一年度的利息支票(面額30,000元,總計120,000元,每3個月支付1張)以及將本金支票兌現日期修改為1年後(108年6月1日),後續期間利息支票均正常兌現;107年11月,因第1筆資金的本金支票又將到期,被告仍建議原告可以繼續放著生利息,因此原告又再度將本金支票抽回,同時被告又開立下一年度的利息支票(面額30,000元的支票4張,總計120,000元,每3個月支付1張)以及將將本金支票兌現日期修改為1年後(108年12月1日),後續期間利息支票均正常兌現;被告於108年5年向原告第四度募集資金,利息條件亦為固定年息8%,原告於108年5月9日匯款1,500,000元(下稱第4筆資金)給被告,同時被告亦開立面額30,000元的支票4張(年息8%,總計120,000元,每3個月支付1張)以及1,500,000元的支票1張(109年5月15日歸還本金)給原告;108年5月底,因第2筆的本金支票又將到期,被告建議原告繼續放著生利息,因此原告再度將本金支票抽回,同時被告又開立下一年度的利息支票(面額30,000元的支票4張,總計120,000元,每3個月支付1張)以及將將本金支票兌現日期修改為1年後(109年6月10日歸還本金),後續期間利息支票均正常兌現;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告知其投資標的發生狀況,無法正常支付利息給原告,同時拜託原告將108年9月30日到期的支票(利息30,000元)先自銀行撤回,原告見被告情況緊急,當日便至銀行將支票撤回;108年10月2日原告銀帳戶兌現其中1張30,000元的利息支票,然被告因資金壓力龐大,急電原告並拜託將已入帳的現金30,000元匯回,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匯回該款項,自此以後,被告拜託原告將原本所開立的支票陸續自銀行撤出,不要讓不發生跳票,因此自108年9月15日後,被告所開立的支票全無兌現,期間原告雖不斷追討,但被告卻仍未處理,
嗣兩造協議,同意由被告開立新的支票,換回其先前所開立、未兌現舊支票,以及保留支票1年內須兌現的效力,嗣被告於109年6月24日,開立3張新的支票找原告更換,第1張新支票面額3,000,000元,係歸還第1、2筆資金,票期為110年5月10日,第2張新支票面額240,000元,係支付原應兌現而未兌現的利息,票期為110年5月25日,第3張新支票面額3,000,000元,係歸還第3、4筆資金,票期為110年6月1日,然此新開立的支票均陸續跳票,且事前均未告知原告,總計原告自108年9月15日
迄今,累計4筆資金共計6,000,000元無法取回,亦無任何利息之補貼,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6,000,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得知被告自103年10月起投資中國新金融商品市場P2P(按:又稱為「市場平臺借貸」,是借助數位平台的協助,媒合金錢需求將資金提供者提供的資金,貸放給資金需求者),收益不錯,原告亦想要增加其被動收入,因此希望藉由被告對中國市場的理解,共同出資加大籌碼投資中國P2P金融商品取得收益,並拜託被告處理相關手續及匯差,由於雙方係好朋友,被告始願意接受共同出資方案,該等資金並
非借貸,被告開立支票之緣由,
乃係共同投資之中國P2P金融商品是月結獲利回報,該等月投資收益,原告希望取得固定年利率8%之回報,超過部分提供被告手續費及匯差調整,如因匯差造成總收益不足8%由被告吸收,被告開立固定金額支票予原告,俱非期約給付利息,又自108年9月開始,中國P2P市場遭北京政府政策性打壓,加上投資標的平台「网信理財」遲遲無法兌現所投資的收益,且「网信理財」實控人張振新突然離世後,中國新金融商品P2P所運行的APP也下架無維護,被告個人所投資的本金超過人民幣4,000,000元以上,均付之闕如,原告投資之部分亦同受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6月1日、107年2月26日、108年5月9日各匯款1,500,000元,合計6,000,000元予被告;被告自陳確實有收到原告的6,000,000元;被告有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告,且均因被告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有匯款單、言詞辯論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81頁,110年度司促字第13481號卷第2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6,000,000元係借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辯,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該6,000,000元係借款,依兩造約定該借款利息按固定年息8%計算,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即會開出本金及利息支票予原告以擔保款項之返還及利息之支付,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110年度司促字第13481號卷第27-33頁),且被告亦
自承:原告給付投資額款後一定要拿到證明,於是我都會開立投資本金支票及將每月百分之八的固定收益開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由原告每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隨即開出與該次款項相符之本金支票及12張依本金金額8%計算面額之支票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借貸關係,確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到原告的6,000,000元款項係投資款,並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然觀該截圖內容,係原告105年11月25日匯款單,並記載「Larry學長投資150,2016-11~2017/11固定收益8%」,此記載係被告單方於記事本之記載,並未經原告確認,尚難僅憑該記載,
遽認原告匯付予被告之款項係投資款。至被告另提出其與「网信理財」來往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5-87、213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投資「网信理財」的事實,仍無法據為證明原告匯付被告之款項係投資款。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開立支票之緣由,乃係共同投資之中國P2P金融商品是月結獲利回報,該等月投資收益,原告希望取得固定年利率8%之回報,超過部分提供被告手續費及匯差調整,如因匯差造成總收益不足8%由被告吸收
云云,然投資,一定有賺有賠,不可能保證獲利,若是賠錢,一定是由投資者自行吸收,被告保證原告之投資收益年息8%,不足部分由被告吸收,除了違法吸金集團可以作此保證外,顯與投資實務不符;再被告所謂投資,依一般投資實務,兩造應該會就投資標的及關於投資獲利或損失負擔之比例有相當的討論並做成書面,甚或簽署投資協議等文件,然本件被告並未讓告簽署任何投資文件,亦未提供任何投資說明書或獲利分析報告等投資必要文件予原告知悉,若確係合作投資,原告自無可能於不知悉投資標的之情形下,陸續投下6,000,000元之鉅款予被告進行投資,復參被告請求原告將支票抽回的對話中,完全未提到關於被告投資失利之任何字樣(見本院卷第165-179頁);反之,原告主張該6,000,000元係借款,而兩造約定該借款利息按固定年息8%計算,其約定之利率固高於目前銀行的借貸利率,然尚未背離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太多,且被告因借款無法如期清償,和原告協商換票之行為,
核與民間借貸實務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匯付予被告之6,000,000元係借款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係投資款云云,則不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持有系爭支票,於110年6月1日提示,竟遭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481號卷第23-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60,400元
合 計 60,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