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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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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5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2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聯發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聯發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109年5月26日出具動用申請書,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自109年11月2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3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依原告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0.9%計息(起訴時為年息1.73%),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26日,尚欠415,363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