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347號
原 告 林敬仁
被 告 瑜薪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乙張(下稱
系爭支票),不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借款4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曾簽發系爭支票而交付原告,以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然原告亦有委託被告進行多筆軟體程式及硬體之開發,包括「椰子自剝殻機」、「檳榔荖葉自動清洗篩選機」、「POLO衫修領機」、「停車位管控機(IPAEK)、IOS、AndroidAPP」、「UV光強度感測控制板」、「輪胎品質數據收集系統」、「自動抽血機
」、「高倍數自動追蹤顯微系統」、「智慧鞋墊」、「失智老人使用智慧水杯」、「雷射壓克力切割機除臭過濾器」、
「復健用肌力動作
記錄器」、「藥用電極貼片」、「輕水泥板生產自動化設備」、「藍芽5.0人體溫計錄器、中繼器及IOS、AndroidAPP」、「代理釩液電池儲能櫃技術支援合作
」、「AI辨識軟體」等專案,原告未曾支付任何開發費用,
嗣被告詢問原告「那筆錢是借我的、還是開發用?」,原告答稱:「算開發費…」,亦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係用以清償40萬元借款,
惟因
兩造間
合意將40萬元借款轉為開發費用,被告已無向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之必要,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要求清償票款。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系爭支票,於109年9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40萬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裁判要旨)。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144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支票亦
準用之。
㈡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等情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原係用以清償40萬元借款,惟因兩造間合意將40萬元借款轉為開發費用,被告已無向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之必要,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要求清償票款
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查,
觀諸該兩造於107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固有「(被告)我還是再一次請問你那筆錢是借我的、還是開發用?」、「(原告)你決定阿」、「(原告)算開發費看你怎麼扣」等語,惟原告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接續其上之對話內容,「(被告)如果是開發費用,我會給一個正式報價單,按照程序完成。」、「(原告)那不用了」、「(原告)把我東西還我」、「(原告)我自己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兩造間並無借款轉為開發費用之合意,甚且於107年6月26日,原告表示:「借你的錢,幾時還」、「轉眼一年,你沒法結案」、被告回覆: 「年底前歸還」(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示該筆錢之性質是借款並無反對之表示,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支票已因兩造間合意將40萬元借款轉為開發費用,則其所辯即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