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351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王人傑
被 告 弘光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因
承攬高雄UNIQLO機電消防包工程而向原告訂購管材等材料,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結帳日為每月30日,寄送對帳單為次月5日,匯款日為次月30日。原告已依約交貨於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被告負責人或履行
輔助人簽收。
惟被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16,323元、51,479元及7,355元,合計175,157元
迄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始訂單、原告出貨單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