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49號
原 告 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昱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支票號碼SMA0000000,
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7,972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7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係自提示日即110年9月27日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利息部分,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7,972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43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