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9號
被 告 成長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盈陵
李采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卷第16頁,下稱中簡卷),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27,100元(計算式:113550×2=227100),有取消明細回覆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35、91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合團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與2位客人予原告,由原告組成「2020北歐極光精靈套房破冰般、帝王蟹10天」旅行團前往北歐遊覽,然出發前,由於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被告提出取消行程之要求,原告鑑於當時政府並未禁止旅行社出團到北歐觀光,而北歐地區也未禁止觀光團進入,
予以拒絕,後因香港轉機有居家隔離的限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轉機點由原本香港改為新加坡,被告無反對及取消之理由,但被告仍然取消行程,
惟原告已為每位旅客支出臺北至新加坡機票5,100元、新加坡至赫爾辛基機票32,000元及機場稅15,750元、新加坡至臺北機票5,150元、當地飯店取消費29,700元(825歐元,以1:36匯率計算)、當地行程取消費24,408元(678歐元,以1:36匯率計算)、行政操作費1,442元,合計113,550元,2位旅客共227,100元(計算式:113550×2=227100),被告應賠償原告227,100元,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們有簽立三方合約,兩造間有簽合團契約書,旅客是直接跟原告簽約,被告的角色只是轉介客人給原告,
而因疫情關係取消行程,應該是原告直接和客人處理,再原告提出的單據是原告自行製作的,並
非當地旅行社或航空公司所提供的,被告爭執單據之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旅行取消行程所支出之費用227,1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述論如下:
㈠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有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可參,兩造均為法人,而被告係將其2位旅客與原告合團,兩者間僅係合團契約之
法律關係,非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故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云云,
核屬無據。
㈡又被告係旅客因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
不可抗力因素而向原告取消行程,而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見中簡卷第17頁),並無約定關於
本件因疫情取消行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相關約定,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再依原告提出與旅客所簽署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2項固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
解除契約,且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原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
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旅客)。」(見中簡卷第19頁),然上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係原告與旅客簽訂,與被告
無涉,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不受原告與旅客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之
拘束,故原告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