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9號
原 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睿宸(即郭勲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42元,及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被告郭睿宸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4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翰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美晏為名義負責人,而被告郭睿宸為實際負貴人。被告郭睿宸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有合約書授權准予工地職員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等材料及簽收,被告郭睿宸並以個人身份負連帶貨款給負責任。其工地職員自109年11月23日起數次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等材料,均已交被告巨翰公司職員
收訖,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32,442元。
詎被告巨翰公司
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及連帶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2,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發票、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2,442元,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自110年9月19日起,被告郭睿宸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