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6171號
原 告 楊濟豪
被 告 田開龍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開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撞損原告委請其代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為田開龍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經查,群悅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桃園市,田開龍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此分別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