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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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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6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71號
原      告  楊濟豪 

被      告  田開龍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訴訟代理人  林鼎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開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撞損原告委請其代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為田開龍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群悅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桃園市,田開龍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此分別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