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6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8號
原      告  普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凱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有策駕駛訴外人聖貴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貴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聖貴公司已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0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其修繕費用為250,000元(含鈑金60,000元、烤漆20,000及零件17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9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9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運輸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7,000元(即170,000×10%=17,000),加上塗裝20,000元、鈑金60,000元,共計97,0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97,000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8日,參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