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16478號
原 告 楊順雯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並
聲請返還該部分
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
經查,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七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但其他部分並未撤回,
參酌首揭法條意旨,原告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