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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6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78號
原      告  楊順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並聲請返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七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但其他部分並未撤回,參酌首揭法條意旨,原告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