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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6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29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林國元 
訴訟代理人  許格賓 
            陳俊諺 
            蔡浩志 
被      告  新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鈞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招標「飛機結構組成支架等3項採購(第1組)」(特定為SIK0R SKY原廠製造,採購計畫清單(EC07080P070,下稱計畫清單),107年8月14日決標予被告,決標價新臺幣(下同)287萬元,107年8月2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案內器材即第1組項次1飛機結構組成支架,主要作用為連接前端主齒輪箱輸出扭力,後至連接尾翼運轉,功能為傳動軸與尾筒結構接合處固定使用。被告廠商遲延給付上開器材,如飛行中產生故障,將影響直升機機身傳動系統震度幅度增大,輕者致後段尾旋翼運轉下產生不正常轉速運作(正常轉速為1190RPM),重者於飛行過程傳動軸斷裂分離,形成尾旋翼失效無法抵銷主旋翼反項之功用,造成飛機系統無法操控,致飛機失事,整體影響飛安風險。依計畫清單(18)備註.7「交貨時間」規定(下稱系爭清單),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0日曆天內即108年3月9日完成第1組(項次1:飛機結構組成支架15個,價金258萬;項次2:發動機支撐架固定座4個,價金29萬)交貨作業,被告未依履約期限完成交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被告逾期日數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27日共計383日,按日累進計罰共計98萬8140元(計算式:258*0.1%*383日)、超過20%上限,以上限51萬6,000元計算。另本件履約保證金28萬7000元(契約總價287萬之10%),前已依違約比例(258萬/287萬,89.90%)扣除25萬8013元,尚餘應歸還履保金2萬8987元,抵充入逾期罰金51萬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48萬7,013元。被告自108年3月9日逾期交貨後,經原告108年9月20日、10月15日、12月22日及109年3月16日四度同意展延,依系爭清單(18)備註16罰則(2)約定,展延逾期解約期限,仍應依約計算逾期罰款。原告同意被告展延履約期限,並代表同意免予計罰、或同意展延交付後免除契約義務等,僅生暫不解約之效果,原告自108年3月27日逾期當月起,歷次通知或回復被告函文均已載明應依約計罰之意旨。就被告得否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張不可抗力免責云云,被告自108年3月延宕至109年3月間,近1年之久,始提出美商United Aero Group電郵(下稱UAG公司)說明因疫情影響而終止供應合約,因UAG公司是否為經原告機關審查符合系爭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4)約定之合格OEM(委託製造、代工生產)供應商有疑,得否持該公司之一紙電郵即足說明合約受疫情影響,並踐行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之充分舉證責任,極其可議。且被告廠商自遲延逾期40日(108年4月18日),原告即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既明知遲延許久,於109年2月5日函文甚承諾「加計」遲延罰款3萬元,早已逾越40日解約門檻而一再申請展延,其本應儘速履約,以免原告陷入無限期等待之窘境,被告反至全球新冠疫情開始後,再持不可抗力為辯,然其既已遲延,對因不可抗力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本件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及解除(終止)契約之重大情事均發生於108年間,實難認與109年3月發生之疫情時間、因素有緊密關聯。被告已遲延逾期交貨逾越解約門檻,且於108年3月27日、6月28日、10月2日、10月15日及109年2月5日多次來函表明事由請求展延交貨期限,其明知持續逾期交貨,至109年初疫情突發,當不至影響被告已著手許久之購貨計畫,就其長久遲延情形,疫情發生已非屬與本件履約有關之社會經濟在短時間內重大變化,應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用。被告主張之訴外人VertiPrime Aerospace Manufacturing公司拖延、詐欺、水災及機器故障等因素,均屬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契約權利義務歸責事由,非原告可置喙。縱被告所稱美商確有「一再拖延無法交貨、與廠商澄清部件內容之關係、內部機器故障停擺三週」等原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就美商之遲延,負擔同一責任。被告主張不可歸責之解除契約權,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與系爭清單(18)備註16.罰則(5)、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三)、(十四),因解除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長達424日(計罰383日)之遲延,仍需由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4號、108年重上字第949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系爭清單(18)備註16罰則(1)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無訂定「該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其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計畫清單罰則項目已明確記載「罰則」字樣,且條款內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顯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核屬「預定性之所受損害賠償」,又若逾期經原告審認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原告得逕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依此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日累進計罰)」屬民法第250條之(債務不履行)預定性損害賠償,屬被告不依約所定適當時期履約之違約金(遲誤交貨期限之賠償額一部分),與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得同時併列計罰與沒入,被告遲延履約424日,已達200日上限之2倍以上,亦達遲延40日之解除契約門檻。原告計算遲延累進計罰日數,已從寬限縮至108年3月27日被告函文廠商無法交貨之日,減列為383日曆天,並僅採計罰上限列計51萬6,000元,違約金依約核算,衡平合理,並無所謂過高,被告不得主張酌減。倘若酌減,無異鼓勵於得標後,任意可歸責於得標者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實難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並腐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被告於投標前已知悉契約內容卻隨意違反約定,若於違約時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擔,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案因廠商無法如期交貨,原告為有效消弭無周轉件之高度風險,不得不暫時由汰除拆零,由舊品支援,預防飛機產生故障,徒增人力、工時及器材拆挪耗損,排擠表定修護行動,機務妥善與週轉裕度均已生實質損害,被告廠商遲延致生損害重大,應付違約計罰核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包含項次1、2。有關項次2部分,被告於108年8月間完成交貨,並由原告辦理驗收完畢;就項次1部分,由於美國供貨廠商因國外廠商一再拖延遲不出貨,故向原告申請延展交貨期限,經原告同意延展至109年3月16日。期間被告多次詢問美國廠商,有關項次1之進度及狀況及告知我國空軍急需此料,一定要儘快交貨。惟最終美國供貨廠商UAG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導致原物料上漲、缺工等問題而無法履約,而於109年3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說明上情,被告也於同日將上情通知原告。新冠肺炎疫情屬行政院工程會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下稱工程會函)所稱之不可抗力因素,按工程會制定之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被告得主張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109年5月7日被告以該疫情為由向原告主張免除契約責任。原告無視上函於109年5月18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28萬7,000元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給付48萬7,013元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1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UAG公司因疫情導致無法履約,又依工程會函,已認定傳染性肺炎屬類似瘟疫等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之不可抗力因素。查UAG公司為Sikorsky公司認證之供應商,有Sikorsky對該公司之審核報告及公司之認證資料,不容原告隨意指摘。108年6月28日被告申請展延期限之函文,即附上該公司之相關資料,清楚指明係UAG公司之原因致無法如期履約,經原告審酌上情並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故原告對於該公司之資格及其無法如期交付產品之事實,均有所認識並同意,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倘原告真認為「一紙電郵不足以說明合約受疫情影響」,則其承辦人員當時同意履約之決定,是否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為避免雙方認知差異,於採購契約簽訂後,即按契約清單先行向原告詢問VertiPrime Aerospace Manufacturing公司是否符合規範,而原告亦早於107年9月5日回函表示該公司廠商非屬合格之供應商,當時被告就另尋其他商源,被告並無以該公司之任何原因,向原告請求展延期限。另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9年3月間突然爆發,世界各國均為此陷入困境,至今都無法恢復日常生活,被告自無從預測疫情爆發,且若被告明知無法履約,則為避免高額違約金,必在發現無法履約時,即刻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何必一再請求原告展延期限,而遭求償高額違約金。且原告事前既認為被告申請展延之理由均屬合理,事後主張被告不得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原因請求解除契約,即無理由。本件係UAG公司因疫情關係而無法履約,應有不可抗力之情事,且被告亦於經原告同意下以延展期限方式,嘗試履行契約,惟最終因疫情不斷升溫,被告始主張因情事變更而免除契約責任,實為用盡所有手段後之無奈之舉。縱認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惟被告係因疫情無法履約,違約情節尚屬輕微,反觀原告已將全部履約保證金28萬7,000元全部沒收充作違約金,已超越原告之損害範圍,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況,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可知,無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訂違約金,法院若認過高時皆可以酌減。至於何種程度稱為過高,法院應衡量各種狀況,如違約情節、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等等。縱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本件係UAG公司因突發疫情致無法按時出貨,致被告無法履行契約,實非被告能掌控之範圍。且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不斷與美國廠商溝通、協調,亦展現相當之努力,故被告違約之情狀尚屬輕微。被告除本件採購案外另有多項標案,本件遲延交貨為單一特例。再原告所稱之空軍S-70C反潛直升機,已由14架除役至僅剩2架,相關反潛任務現由陸軍提供予空軍之15架UH-60M直升機取代,故原告稱產生空軍備戰極大壓力等情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上開指摘全無任何客觀證據,原告損害甚微,卻已沒收履約保證金28萬7,000元充作違約金,故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再參酌被告違約之情狀尚屬輕微,原告應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請求法院為違約金之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契約,被告已將系爭契約項次2(契約價29萬元)採購品交給原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部分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所主張的違約金?
 1.經查,被告雖提出109年3月27日UAG公司函文(中簡卷第73頁)抗辯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是因為肺炎疫情的緣故,有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但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原告向申請交貨期展延的時間,早在108年3月27日,且係以國外廠商拖延無法出貨為理由(支命卷第43頁),當時並沒有肺炎的疫情,雖經原告同意延展至同年9月20日,但也敘明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辦理計罰(支命卷第41頁),其後被告並未依限交貨,再於同年6月28日申請展延交貨期限(支命卷第31頁),原告僅同意辦理項次2交貨並要求被告於9月20日如期交貨且敘明應依原履約期限依約計罰(支命卷第27頁);被告再於同年10月2日發文請求延至同年12月22日(支命卷第25頁),原告雖同意,但原告也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計罰(支命卷第21頁),後被告再於同年12月20日請求原告延期交貨(支命卷第19頁),原告雖同意於109年3月16日交貨,但依然要求被告要依系爭契約計罰(支命卷第15頁),依上述客觀的雙方往來資料,可以認定在109年12月22日被告請求遲延交貨時,被告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計罰的要求,否則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同年12月20日再次申請交貨期展延時,即應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系爭契約計罰。另依客觀的肺炎疫情流行情形,被告109年以前如上述的違約遲延交貨,並無法認定與肺炎疫情,有任何的關連性存在,而可以認定被告屬可歸責的違約的一方。
 2.被告雖提出109年3月27日UAG公司函文(中簡卷第77-79頁),抗辯不能如期交貨是因為受肺炎疫情的影響,但查,該函文係於最末次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期間的末日即109年3月16日後之同年月27日所發,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上述各次延展交貨期限,均是受109年以後全球肺炎疫情所影響,是被告並不能以上述函文,免除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的違約計罰責任。
 3.被告雖提出工程會函(中簡卷第85頁)、採購契約要項(中簡卷第87-102頁)、財物採購契約範本(中簡卷第103-146頁),抗辯其得免除系爭契約的違約責任,但如前所述,被告早已於肺炎疫情未影響全球的108年間,明顯未依系爭契約全部履行,屬可歸責的一方,自不能再以違約後的客觀疫情,做為解免被告系爭契約違約責任的事由,故被告上項抗辯,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4.至於被告所另提的109年3月27日被告函文(中簡卷第81頁)、109年5月7日被告函文(中簡卷第83頁)、Sikorsky對UAG公司的審核報告(本院卷第99頁)、UAG公司之認證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等,基於同上的原因,而不可採取。另被告所提的其他軍購契約的資料(本院卷第145-151頁),則明顯與本件爭執無關。
 5.依上,原告以被告遲延違反系爭契約為由,於109年5月18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部分(即系爭契約項次1部分)契約,並送達被告(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以認定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6.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所謂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衡酌兩造之過失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可知,若契約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時,即應認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的違約金,而在依民法第252條審酌賠償總額預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如債務人依約履行所可享受的一切利益外,亦應考量雙方的過失比例。
 7.第查,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3)條款,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說明,應認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的違約金,至於罰則(5),則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81頁),經審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項次2(明目價格為29萬元,由被告支出但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併全球性肺炎疫情影響所造成的一般經商成本增加及被告如確實依系爭契約履行所可以享受的利益等一切審酌違約金時所應考量的事項,認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即上述罰則(5)部分,僅得沒收已主張沒收的258,013元,尚未返還的28,987元,屬項次2部分,對被告過苛,不得再為主張,應酌減為0。至於上述罰責(3)部分,加計前述被告已多次於申請展期時同意及原告無可歸責事由等,原告請求按未履約比例計算契約總價的20%仍屬過高,應酌減為項次1部分總價的10%即258,000元,較為妥適。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中計畫清單罰責,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8,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支命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