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富民
被 告 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3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5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央貢公司)邀同被告陳光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目前為1.84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434,538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