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28號
原 告 漢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簽訂保險業務往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經紀、招攬保險業務,為期3年。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兩造應本於誠信履行合約,如有違反致他方受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且兩造雖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詎被告於108年10月間無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無法再送新保單取得佣金及取得續約保單之佣金。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16條、第511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25個月),兩造業務往來
期間,原告取得之佣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22,538元,平均每月28,902元。而算至系爭合約到期日止,尚餘17個月,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即招攬保險之佣金為491,334元(計算式:28,902×17=491,33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
非事實,被告並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原告自108年11月起即無招攬案件,被告自無須給付佣金;且原告所招攬之保險種類為個人傷害險,其保險期間僅1年,復無保證續保,並非繼續性契約。又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仍需經被告進行核保審核作業始得承保,完成承保後才會給付佣金,原告逕以前2年之佣金收入作為可期之佣金
報酬,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自107年5月22日起為被告經紀、招攬保險業務,為期3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險業務往來合約書及附約為證(見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卷第15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二)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
債權人受損害者,
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然仍需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 而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履行本合約應本誠信之原則,確實遵守本合約之約定,若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致他方蒙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他方損失責任」、「甲乙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
前揭雄簡卷第17頁),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違反上述約定,然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或
委任契約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