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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7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07號
原      告  瑞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燿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C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備小客車乙輛,於民國105年1月1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車輛牌照營業。茲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依法應定期檢驗車輛,於110年7月11日起
  ,被裁處驗車逾期,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違反相關法令。原告為維護權益,特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惟該函已招領並以知情或因招領逾期及遷移新住址不明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又被告遷移住所或連絡地址未告知原告
  ,經原告書面通知被退回影響原告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之管理責任。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永吉郵局第000283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