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01號
原 告 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國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五二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1年12月,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A838910之車身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5263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台北市交通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應將系爭車輛車牌兩面及行照一枚送交台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然被告
迄今仍違法營業系爭車輛,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5263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