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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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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7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宋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7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7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榮吉於108年9月1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TDD-850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龍江路298巷交叉處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陳仕憫、並再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秀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BAP-65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75,161元(含鈑金工資38,113元、塗裝工資31,484元、零件105,564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1年9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48,176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鈑金工資38,113元、塗裝工資31,484元後,合計為117,773元(計算式為:48,176+38,113+31,484=117,773)。而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賓利公司)為被告宋榮吉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謝秀梅之汽車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核閱無誤。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本院依卷證資料,亦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等自應就此部分損失,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7,773元,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7,773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宋榮吉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對本院認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117,77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負賠償之責,被告賓利公司為被告宋榮吉之僱用人,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應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773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        註    原告先行墊繳1,880元裁判費部分,因如前自
                行縮減訴之聲明部分應自行負擔,則縮減聲明
                後之裁判費經核計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